首頁 > 最新消息 > 最新消息 > 立法院於2023年5月9日通過行政院提出之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商標法增訂與修正條文於2023524日公布

立法院於202359日通過行政院提出之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草案已於同年524日公布,並於526日生效。相關實施規則與收費標準尚待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發布。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商標代理人之資格規定
長期以來,商標法僅要求商標代理人在國內有住所。為因應日趨複雜的商標業務,修正條文規定:必須(1)通過專業能力認證考試,或(2)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才有申請登錄成為商標代理人之資格。但律師及其他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仍然繼續當然取得代理商標業務的資格。

二、商標註冊申請人適格之主體
為因應社會需求,修正條文第19條第3項明定:商標註冊申請人,除自然人或法人外,還可以是「合夥組織、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

三、加速審查
修正條文增訂商標法第19條第8項: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如遭侵權涉訟有確認權利或因應商品已上市等特殊需求),可以敘明事實及理由,繳納加速審查費後,請求智慧局加速審查。但智慧局已對該註冊申請案通知補正或核駁理由者,不在此限。此外,證明標章、團體商標或團體標章之申請案,亦不適用。

四、商標圖樣之功能性部分
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不得註冊。修正條文於第4項進一步規範:「商標圖樣中若包含功能性部分,未以虛線方式呈現者,不得註冊。」修正理由指出:「商標圖樣中具功能性之部分,基於公益性考量,並無法透過使用取得註冊,且非屬商標之一部,不應將整體作為混淆誤認之虞判斷。」至於不能以虛線方式呈現之功能性部分(例如非視覺可感知之聲音或氣味等),則應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後,始得註冊。

五、擴大保護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
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進一步規定:只要「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即不得註冊,亦即不以商標中之文字與特取名稱完全相同為限。

六、指示性合理使用
修正前商標法已就「描述性商標合理使用」進行規範。修正條文進一步就「指示性合理使用」進行定義,亦屬於不構成商標侵權之事由,從而將長久存在之實務明文化。
新增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亦不構成侵權,「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七、商標權耗盡原則之新增例外
台灣商標法採用國際耗盡原則,但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條文進一步規定:如果是為了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也可以排除侵權而不受耗盡原則的限制。至於現存之「其他正當事由」條款,仍然存續。

八、因異議與評定而撤銷商標之溯及效力
商標法第54條規定:「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依行政程序法之學理,撤銷後之商標註冊,以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原則。但此一法律效果,應於何種條件成就時啟動,商標法文字簡略,並未明定。就此問題,修正條文新增第54條第2項,明定:「依前項規定撤銷之商標註冊,於撤銷確定之日起 ,其商標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所謂撤銷確定,指「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新增第54條第3項)。智慧局撰寫之修正理由指出:延後啟動法律效果之考量是「商標權專用期間長達十年並經對外公示,且救濟程序中權利範圍可能發生變動。若在撤銷註冊處分尚未確定前即發生商標權自始不存在之效力,可能導致商標權人已流通於市場上使用商標之商品及服務或商譽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九、商標廢止決定之溯及效力
新增之商標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商標之註冊經廢止確定者,其商標權自申請廢止或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開始廢止程序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所謂確定,指「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新增第66條第3項準用第54條第3項)。

十、任何人得基於絕對不得註冊事由提起商標評定
修正前商標法規定:對已註冊商標申請評定,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修正條文放寬此資格限制,賦予任何人基於「絕對不得註冊事由」(亦即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之情形)提出商標評定之權能。但基於「相對不得註冊事由」申請評定,申請人仍應為利害關係人。

十一、海關查扣程序之便民規定
修正前商標法第75條規定:「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此一「至海關」進行認定之規定,於資訊科技發達之當代,已顯過時,且對標利人帶來不必要之負擔,修正條文予以刪除。事實上,自從20219月以來,隨著「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辦法」之修正,於海關完成登記之商標權人,可透過海關新架設之「商標侵權認定數位平臺」取得查扣品之照片等資訊,從而減免派人前往海關進行認定之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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